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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荆门日报-荆门新闻网】
出租屋内发生意外身亡事件,造成出租屋实际贬损的发生,承租人要不要为此承担责任?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给出答案,承租人虽无过错,但实际致租赁物损失,要承担部分责任,视情认定为8万元。
事件回放:出租屋发生意外身亡事件
当事一方为京山一公司;另一方为陈某,女,今年45岁,京山人。
2017年10月20日,京山一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双方约定由该公司承租陈某位于京山的一处房屋,租赁期为2年。同时,双方约定该公司在承租期间保障屋内人员人身安全,承租期间若发生一切事故,责任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在承租屋居住。2018年4月的一天晚上,一租住人在出租屋洗浴时意外身亡。
事态发展:出租人卖房引发官司
2019年3月3日,陈某通过代理公司将该房屋以60余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但未告知房屋内出现过意外身亡事件。
后来,案外人知晓案涉房屋曾发生过意外身亡事件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陈某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60余万元,并由陈某赔偿损失(契税、中介费)及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生效后,陈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案外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通过京东网以30余万元的成交价拍卖了案涉房屋。
出租人起诉:承租人要担全部房产损失
今年,就房产实际贬值一事,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作为承租人的京山一公司承担涉案房产全部财产损失30余万元。前不久,京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此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京山一公司在履行与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一人在承租房屋内身亡,属于意外事件。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客观上会对房屋的价值造成一定程度的贬损,后期的购买者在知悉案涉房屋内存在他人意外身亡后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了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在强制执行对案涉房屋拍卖成交价格与双方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差距的事实也可以印证这一点。虽然京山一公司承租房屋后一人意外身亡与陈某房屋价值贬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显然,该事件的发生并非京山一公司故意促成,双方对意外事件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陈某房屋价值贬损不能适用过错原则归责于哪一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陈某房屋价值贬损程度、考虑目前当地房地产价格呈下降趋势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京山一公司补偿陈某8万元。另外,关于陈某在与购买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承担购买者支付的中介费、契税损失、陈某支出的中介费、诉讼费,系因陈某在从事民事交易过程中未如实履行对影响交易的重大事项披露义务导致买卖合同被法院判令解除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责任在于陈某,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理应由陈某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此案应当考量的损失范围。
一审判决京山一公司补偿陈某损失8万元。
终审判决:承租人承担部分责任
一审判决后,京山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
二审认为,此案中当事人不存在过错,京山一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在租赁期间的租赁物损失,这是依合同承担的责任,无需考虑过错。首先,陈某出租房屋属于经营行为,任何经营行为都有一定的风险。房屋出租不可能完全杜绝各类事件,陈某在享受出租经营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出租经营所带来的风险,故损失不宜全部由京山一公司承担。其次,房屋内发生非正常身亡事件,虽然使人们对房屋的评价和认可度降低,从而导致房屋的价格下跌,但是这种价格波动的影响范围大小、幅度高低、时间长短均不确定,完全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意志,受评价人的文化程度、社会观念、科学素养等因素影响,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结合案涉房屋所处地段、价值贬损程度、市场价值及公平原则等情况,酌定由京山一公司赔偿陈某8万元并无不当。
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秦文 通讯员 刘聪 刘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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