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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国家,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千山风景区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授权各区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千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拆迁工作,具体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后,拆迁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归政府所有。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县,区政府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记载为准;《房屋产权证》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的为准。利用合法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六条 宅基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建筑面积的确定:根据被拆迁人原居住有照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就进上靠”原则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也可自愿选择“下靠”,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下靠户型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根据实际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单室37平方米、46平方米;双室56平方米;叁室75平方米、90平方米。 合法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收取建设费用,安置户型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30元收取建设费用,被拆迁人获得全部产权。 无产权产籍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1)符合在该区域居住、独立开门的唯一住房,有1999年12月31日(含1999年12月31日)前正式户口,具有与户口相符的集体土地使用证3个条件的,可比照合法住宅房屋安置并收取建设费用。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 (2)本人在此居住,具有与户口相符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拆迁区域内2000年1月1日以后正式户口的无产权产籍房屋,原则上不予安置,按规定标准(见附件1)给予适当补助。如属独立开户的唯一住房,且具有批准拆迁之日前3年正式户口的,可将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50%计算后,比照合法住宅房屋按面积“上靠”确定安置面积,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30元收取建设费用,被拆迁人获得全部产权; (3)本人不在此居住,无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户口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相符的无产权产籍房屋,不予安置。按规定标准(见附件1)给予适当补助。 产权调换过渡期限为拆迁之日起18个月。过渡期间的补助标准为:拆迁合法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200元。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拆迁人按照每户每月120元标准付给被拆迁人租房补助费。 无产权产籍房屋不发给上述补助费。 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回迁的立体单元,按照被拆迁人迁出顺序号和交纳扩大面积建设费用顺序号相加除以2的先后顺序,公开自选住房。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确保该区域拆迁居民的实际利益,由鞍山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评定所在区域住宅房屋**低保障价格。市场评估价格低于**低保障价格的,按**低保障价格计算;高于**低保障价格的,按实际市场评估价格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合法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200元。 第七条 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原非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原非住宅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三)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以下费用: 对于可拆除的设备(设施),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拆装费;对于拆除后无法恢复的设备(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实行产权调换的,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标准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坐落于沿街并经营的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助;拆迁办公用房、车库等,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助;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给予补助。未经营、停业的,不予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按上述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工厂、养殖场等生产性企业合法用房及附属物,一律按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 第九条 宅基地地面附属物以县(市)、区政府核发的《宅基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为准,补偿按规定标准(见附页2)执行。 第十条 电话、有限电视等设施迁移费按实际发生的迁移费标准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封闭冻结期间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以及在宅基地上栽植的树林等均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市有关部门或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千山风景区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对超过搬迁期限的违章建筑,由各城区、高新区和千山风景区组织拆除。 第十三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涂改、伪造房屋证照或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证照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由2006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附件:无产权产箱房屋补助标准。 农村宅基地附属物补偿标准。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鞍政办发〔2006〕13号 ———————————————————————————————————————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鞍山市集体 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政策规定,进一步做好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事宜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与《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号)一并遵照执行。 一、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房屋证照建筑面积的,以被拆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进行补偿安置。 二、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房屋证照建筑面积的,以被拆房屋证照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进行补偿安置。 三、 按照户口登记的人口数,以拆迁人合法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部分“拆一还一”,不收取建设费用;人均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如超出面积部分要求产权调换,按照超出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格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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